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楊登富 被告 高協聖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鑫東儀器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至診所檢修儀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準備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臉部擦傷及撕裂傷12公分、胸痛、疑胸部挫傷、左側肢體及左下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已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不列入此次損害請求、2.就醫期間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元、3.工作損失:100,000元、4.傷後疤痕雷射除疤處理:150,000元、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針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損失,應提出診斷書及醫療費用給付收據,且應包含於此次損害賠償給付內。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致其有就醫期間及後續無法工作之損失,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其所得數額,且其傷勢是否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無法工作之天數為何,尚須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原告上述請求,並無理由。
3.傷後疤痕雷射除疤處理費用:原告預估關於美容部分費用為150,000元,但原告並未就為何需要上述美容醫療部分之必要性及費用金額之合理性提出舉證,故被告主張此部分美容醫療費用之部分,實屬不合理,應不得請求。
4.精神慰撫金:衡量原告所受傷勢,未來並非完全無法工作,且按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立即報警,並當場向警員自首,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原告遽主張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三)又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自應負系爭交通事故部分責任及損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及撕裂傷12公分、胸痛、疑胸部挫傷、左側肢體及左下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高協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準備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迴車,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2.又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高協聖駕駛自小貨車,起駛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登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4.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已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不向被告請求。
2.就醫期間工作損失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兼差從事家庭五金類產品之業務工作,薪資收入約4、5萬元,事故後無法工作,爰請求就醫期間工作損失30,000元及工作損失100,000元云云。惟觀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急診當日並未住院,急診後2週內門診5次後即無就醫紀錄,尚難認定原告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而受有130,000元(就醫期間工作損失30,000元及工作損失100,000元)之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130,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3.傷後疤痕雷射除疤處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臉部疤痕面積不小,且原告正值青春年華,有雷射除疤之必要,故請求雷射除疤處理費用15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後續雷射除疤處理之必要性及其費用證明,是原告此部分傷後疤痕雷射除疤處理費用150,0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亦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業務工作,薪資收入約4、5萬元,於107年度有報稅所得1,03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度有報稅所得257,25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及身體其餘部位之擦挫傷)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7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2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56,000元(計算式:70,000元80%=5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