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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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秀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秀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秀香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然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其他犯罪,致該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12日111年8月14日111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33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33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4日112年5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89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89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