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偉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5月│││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11月14日│104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速偵字第6821號│104年度偵字第25237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73號│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4日│105年5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73號│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月11日│105年6月6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16號│105年度執字第7684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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