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斌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7月22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月│103年11月28日│本院104年度│104年6月18日│同左│104年7月22日││││││審簡字第767│││││││││號││││├─┼──┼──────┼───────┼──────┼──────┼─────┼──────┤│2│竊盜│有期徒刑4月│104年5月17日│本院105年度│105年4月19日│同左│105年5月17日││││││審簡字第300│││││││││號││││├─┴──┴──────┴───────┴──────┴──────┴─────┴──────┤│※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皆誤載為「104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均應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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