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蕭宇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宇昇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楠西區楠西國小大門前時,見 楊艾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校門口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灰色手提袋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34000元、楊艾蓉及配偶 吳忠霖 之國民身分證、楊艾蓉之健保卡、楊艾蓉夫婦之汽車駕照、郵局存摺、楊艾蓉夫婦及其子 吳侑承吳侑任 之提款卡與商店會員卡等物,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因楊艾蓉返家後發現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艾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偷拿她的東西,我是在摩托車旁小便,如果有偷竊,監視器應該可以看得到我竊盜的情形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彥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調閱案發當天的監視器,被害人楊艾蓉停摩托車要載小孩,距離離開時間不到十分鐘,當天16時5分左右,被告騎他太太的摩托車,在附近找尋目標,把摩托車停在學校旁巷子,徒步走到被害人摩托車旁,當時旁邊沒有人,被告動作就是撬開被害人的置物箱,把皮包塞在他的褲縫,之後躲開,短短幾分鐘時間就騎車離開,他本身設籍嘉義市,跟臺南市楠西區沒有地緣關係,事後調他的前科素行,竊盜部分幾乎同樣手法,竊取置物箱財物,所以我們通知他到案說明,當時他辯稱說是在小便,但是我們有請教被害人,如果在那邊小便地面附近會有尿液痕跡,但都沒有發現,如果要小便,也不可能在大庭廣眾國小前面大門小便,他應該走到旁邊巷子或是比較陰暗的角落」等語(見院卷第68至7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艾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失竊包包是灰色手提袋,裡面有現金3萬4千元,還有我先生的國民身分證,自己的健保卡、我跟我先生的汽車駕照、郵局存摺,我與我先生、兒子的提款卡與商店會員卡的這些失竊財物。我當天所失竊的手提袋,長約21公分,寬15公分,厚度約7公分左右。當天裡面我確定有3萬4千元的現金。會放這麼多錢在裡面是因為剛好工作領工錢。我是接小孩回家之後發現失竊,先到學校調監視器,之後再去報案。我當天有馬上看到監視器,可以看到他走過去,踩在我的踏板,就敲旁邊、掰開拿出來,他拿出來沒有馬上走,是走到裡面。我的皮包放在置物箱裡面,機車是壓下去可以上鎖的,一般是用鑰匙開啟,監視器他沒有用鑰匙,直接扳開,我的鎖沒有壞掉,他是扳開一個縫,手伸進去把它拿出來,所以之後我也沒有發現鎖有壞掉。我是務農種芒果,老闆是我婆婆,是我婆婆給我的,那是我的薪資所得」等語(見院卷第74至81頁)。
(三)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16時4分47秒至16時5分19秒,有一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灰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男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方,沿著學校圍牆朝3號門方前進,並走至3號門前方之紅色機車停放處,四處張望後,「雙手扳開紅色機車座椅,手伸進該機車置物箱拿出物品,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隨即彎腰拿起置於腳踏板上之物放進衣服內,走向監視器左方」(門口圍牆遮蔽處),畫面時間16時5分41秒至16時5分56秒,該男子走出門口圍牆遮蔽處,沿著學校圍牆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6頁),上開畫面清楚拍攝被告行竊過程,被告空言否認竊取被害人皮包,對上開不利事證卻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顯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27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行竊機車置物箱前科,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任何損失,應嚴加非難,復斟酌其自述高工畢業,以前從事汽車板金,收入以件計酬,已結婚,有兩個小孩,一個26歲,一個讀大學,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考立法理由,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目的是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避免個案中被告實際上並未直接或間接享受犯罪所得利益,或是因執行沒收或對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上,相對於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之司法資源顯不成比例,影響整體公共利益。
(二)查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34,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與商店會員卡等物,雖亦未發還被害人,惟社會上常見之竊盜案其作案目的在於取得現金花用,其餘證件類贓物的處理方式多為丟棄,難認被告有直接或間接的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且該等物品之價值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參以估算,在價額追徵上自然會有相當困難,考量本案的犯罪手段,且已沒收上揭價值較高失竊物,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等情狀,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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