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莊玉秀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 劉嘉哲 訴訟代理人 查明 邦律師
邱霈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本欲擔保兩造間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本票、收據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卻未將系爭借款交與原告,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既未交付系爭借款,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應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借款業已交付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莊明章,並經原告於收據記載「茲向劉嘉哲借款金額新臺幣伍百萬元整。並開立本票票號:NO.474762,金額新臺幣伍百萬元...所發生之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上開款項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當日親收現金足訖無訛。」足見被告確實已交付現金與莊明章。
(二)又原告以其為發票人簽發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擔保系爭借款,倘原告未收取系爭借款,何須提供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況證人 沈翊涵 亦證稱確實曾將系爭借款交付與莊明章,莊明章並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本票與證人沈翊涵,倘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莊明章豈可能將相關擔保資料交與證人沈翊涵。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間向被告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三個月,借款利率為百分之2.5,並於104年10月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再將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簽發本票500萬元予被告及簽立收據1紙。
(三)上開借款行為,均係原告授與代理權與莊明章,由莊明章所為。
(四)莊明章曾於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20日分別匯款125,000元至訴外人 謝巧涵 之帳戶,均係繳納104年10月借款500萬元之利息。
(五)莊明章於106年8月9日、106年9月12日分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系爭抵押權,被告有無交付500萬元與原告?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抵押權,被告有無交付500萬元與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貸與人提出借款人簽立之借用書證,業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借貸合意及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貸與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及同院69年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要旨參考)。於此,借款人如無反證,即無由否認依該借用書證所證明之事實。
2、查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上記載「一、茲向劉嘉哲借款金額新臺幣伍百萬元整。並開立本票票號:NO.474762,金額新臺幣伍百萬元,以資證明。二、本人同意提供擔保並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伍佰萬元,所發生之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三、上開款項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當日親收現金足訖無訛(簽收人:莊玉秀)。」(見106年度司拍字第431號卷第17頁)而系爭借款為原告授與代理權予莊明章處理借款事宜,足見莊明章不僅為原告之代理人亦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自得代原告受領系爭借款,上開借據既已記載原告親收現金足訖無訛,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反證推翻其未收領系爭借款之事實。
3、原告雖主張兩造借款方式從第一次開始就是先辦理抵押權登記,登記後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再依被告提供之空白收據直接簽名及簽發本票後,一併由證人帶回交給被告,被告審核無誤後,再依借款金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云云,然證人沈翊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莊明章於系爭借款交付前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於交付金錢時,莊明章交付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則證人沈翊涵上開證述並無法佐證原告上開主張,至於兩造歷次借款均係先設定抵押權後交付金錢等情,此乃為實務常見之方式,亦無法以此據以認定有無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既未舉反證證明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堪認被告業已交付系爭借款。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查被告既已交付借款與原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前開債權擔保,系爭抵押權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主張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對原告有消費借款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原告之││││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全部│├──┴─────────────────┴─────┤├──┬───────┬─────────┬─────┤│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原告之│││││權利範圍│├──┼───────┼─────────┼─────┤│2│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區○○街│全部│││中正段807建號│142號││├──┴───────┴─────────┴─────┤├──────────────────────────┤│抵押權設定情形:││⒈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⒉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臺南土字第026880號││⒊登記日期:105年3月22日││⒋登記原因:設定││⒌權利人:劉嘉哲││⒍債權額比例:全部││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⒏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3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⒐清償日期:105年6月21日││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玉秀,債務額比例1分之1││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⒓證明書字號:105南所他字第001191號││⒔設定義務人:莊玉秀││⒕共同擔保地號:中正段1187地號││共同擔保建號:中正段807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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