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郭林輝篁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林輝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2,312元,名下無財產,於107年6月2日前在中華保全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自107年6月2日後在美商ERA不動產公司從事買賣及租賃工作,因無底薪,現迄無收入,但估計一年平均收入可達30,000元。又聲請人近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母親扶養費、水電瓦斯、膳食費、網路及電話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日用支出等,合計283,12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而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22,312元,曾向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對中國信託銀行所提清償條件,故而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05年、106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無可抵充前揭債務之不動產。
㈢再者,聲請人陳報其自107年6月2日起在美商ERA不動產
公司從事買賣及租賃工作,因無底薪,迄今無收入,估計一年平均收入可達30,000元,依此聲請人目前一個月平均收入約2,500元;觀之聲請人支出情形,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記載(扣除主張母親扶養費45,000元)每月為9,922元【算式:(283,120-45,000)÷24=9,92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每月負擔扶養81歲母親需支出3,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2,922元,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㈣據各債權人迄至107年4月陳報結果(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
),本金含息暨違約金總計1,361,679元(積欠聯邦銀行90,722元、遠東銀行291,527元、玉山銀行230,503元、中國信託銀行467,972元、安泰銀行32,001元、臺灣銀行之保證債務248,954元)。
㈤承上,以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每月已無法支應生活必要費
用,雖其名下財產尚有汽車2輛,出廠廠牌及年份分別為PE
UGEOT2000年、慶眾1995年,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之汽車出廠年份距今已逾其使用年限(按汽車為0年),應僅餘殘值,與聲請人所積欠債務1,361,679元顯不相當,加計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2張價值分為65,100元、61,439元,如全部用以清償後在客觀上仍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聲請人乃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