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戚文龍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被告 柯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為名詐騙,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83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判決,而該案刑事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則原告於113年5月31日第二度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四、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原告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上訴後之簡易程序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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