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車牌係他人竊取而來之贓物,仍予以受寄藏放,使被害人更加難以尋回,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然其犯後絕無推諉,並提供證據以供警方追溯贓物之來源即少年林○隆、尹○軍(應由檢、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所涉故買贓物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成年後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73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某不詳地點,向少年林○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贓物罪之部分,另分少他字辦理)借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車體已逾期註銷)作為代步使用,而於翌(31)日知悉上開機車懸掛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 阮氏秋明 所領有,於108年9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興南街之埔心市場內遭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任由自稱林○隆胞兄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前揭車牌拆下,置於上開機車之車廂內,由甲○○繼續騎乘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甲○○騎乘未懸掛任何車牌之上開機車上路,途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與快速道路口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知│││中之供述│悉上開機車懸掛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任由自稱││││證人林○隆胞兄之男子將前││││揭車牌拆下,置於上開機車││││之車廂內,由被告繼續騎乘││││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之事││││實。│││││││││││││├──┼────────────┼────────────┤│2│證人阮氏秋明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阮氏秋明所領有之│││述│上揭車牌,於108年9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興南街之埔心市場內遭竊之││││事實。│││││││││││││├──┼────────────┼────────────┤│3│證人林○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林○隆於109年││││7月13日受證人即少年尹││││O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請託,││││保管上開機車及車牌;嗣證││││人林○隆於109年8月││││30日,將上開機車及車牌││││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4│證人尹O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尹O軍於109年││││6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人士購買││││上開機車及車牌;嗣證人尹││││O軍於109年7月13日││││,將上開機車及車牌交由證││││人林○隆保管之事實。│││││├──┼────────────┼────────────┤│5│刑案現場照片即警察查獲現│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場照片、被告與證人林○隆│31日知悉上開機車懸掛之│││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任由自稱林○隆胞兄之男子│││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將前揭車牌號碼拆下之事實│││紙│;另被告於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未懸掛任何車牌之上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並自上││││開機車之車廂內發現上揭車││││牌1面之事實。│││││││││││││││││││││││││││││├──┼────────────┼────────────┤│6│109年9月2日員警出具│證明證人阮氏秋明所有之上│││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揭車牌失竊;另被告於109│││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年9月2日下午4時15│││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警察│分許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搜索後,自上開機車之車廂│││份│內發現上揭車牌0面之事││││實。│├──┼────────────┼────────────┤│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2│││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自上開機車之車廂內扣得上││││揭車牌0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伊沒有竊取上揭車牌,伊係向證人林○隆借用的等語,與證人林○隆、證人尹O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稽,從而,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上揭車牌之行為,即難以該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寄藏贓物罪嫌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劉偉誠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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