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 呂國銘
張臆民 林岷澤 曾勇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被告 徐維德
李淳瑋 劉立恩 陳瑀紘 施政旭
謝任哲
張敬培 楊添財
張克家 阮采羚 歐佳怡
廖仁甫
王陽明
林煥鈞
林煥軒 林孝忠 彭文濱 林哲雋 陳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出具之起訴狀就其請求被告為給付之原因事實(各被告之具體侵權行為、時間、地點)無任何記載,且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中記載之被告及被害人多人,非全數均與本件訴訟相關,故無從援引以該等偵查書類作為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各別被告無從答辯,自與前揭規定有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被告為給付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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