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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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上開各罪定執行刑雖逾六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二0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