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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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原告 張瑞珍 被告 吳泰德 被告 王振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盛泉 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尚有第三期價金新臺幣(下同)3,837,069元未給付,原告為張盛泉之唯一繼承人,繼承張盛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吳泰德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王振芬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2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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