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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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嗣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自此一去不返,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之意欲,致使原告婚姻生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迄今已3年以上,而被告婚後又無不能與原告生活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兩造之婚姻生活長期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爰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未管制入境,渠於104年11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80085043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可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104年11月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臺,迄今已逾3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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