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徐宏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宏承(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DX-4705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型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年1月14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9年3月21日發生迄今,已過多時,無法確認異議人車輛是否行經該路段;而收到裁決書時,並未檢附超速事實照片以為佐證,難認定有違規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於事隔多日後始加以裁處,明顯損害個人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異議人於100年
1月18日收受前揭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裁決書自100年1月18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此有異議人異議聲明書1紙在卷足憑,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異議人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即於100年2月8日(該日為星期二,非100年2月3日至同年2月7日之年假期間)以前提出。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2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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