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涂皓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
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
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抗告人涂皓鈞因加重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抗告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原裁定以本院上開第三審判決非係實體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
聲請再審之對象,因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徒空言稱其因不諳法律而誤載為本院上開判決,實係對該案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自非有據。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並自同年1月10日起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雖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針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聲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亦難謂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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