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賴信夫 訴訟代理人 陳柏魁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黃煥霖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 光複代理人 温嘉璤 被告 李光南
李紹光 李秀麗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金 被告 張永金
周接英 許啓洲 許修齊 許承訓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裕光 被告 李育貞
李日新 李日興 郭永妹 邱勤蘭 邱文蘭邱文美 邱麗美 邱世財 邱福美 黃月梅黃月香郭月麗 郭月娥 郭月香 郭順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秀玉 被告 郭順達
郭禎英 郭子魁 郭雲英 郭坤城 郭曾綉蘭 郭舒仲 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郭文英 被告 郭貴妹
郭貴蘭 劉麗月 劉振康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黃煥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就黃煥霖之被繼承人 黃洪章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
六四、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九0八六分之四八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裕光、李秀金、李秀麗、張永金、 周接接英 、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育貞、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 洪邱文美 、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 吳黃月香吳郭月麗 、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文英、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郭貴妹、 李郭貴蘭 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連喜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九0八六分之八八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下列三筆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千六百六十八點0五平方公尺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千六百一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八百五十六點0七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合計總面積八千一百四十二點0六平方公尺,並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64部分面積二百八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村、劉振康、劉麗月按應有部分劉金村一00000分之五0一七四、劉振康與劉麗月各一00000分之二四九一三共有,編號564(1)部分面積五千二百二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及編號564(2)部分面積九百七十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564(3)部分面積四百三十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黃煥霖(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單獨所有,編號564(4)部分面積五百一十六點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坤城單獨所有,編號564(5)部分分歸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裕光、李秀金、李秀麗、張永金、周接英、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育貞、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文英、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郭貴妹、李郭貴蘭公同共有。
後列當事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百一十五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69部分面積四百八十九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569(1)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黃煥霖(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單獨所有,編號569(2)部分面積五十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裕光、李秀金、李秀麗、張永金、周接英、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育貞、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文英、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郭貴妹、李郭貴蘭公同共有,編號569(3)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坤城單獨所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按附表四及五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確定如附表六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共有人黃洪章、郭連喜、郭坤城、 郭金水 、劉金村、劉振康、劉麗月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嗣於訴訟進行中始知悉共有人黃洪章、郭連喜先後於民國32年2月22日、48年8月22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為下列追加聲明,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於法核無不合,均得准許,合先說明。
㈠查被繼承人黃洪章於32年2月22日死亡(即日據時期昭和18
年2月22日)(按:昭和元年為民國15年,故昭和18年即為民國32年),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及第八條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12月11日做之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前段可知,「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依上說明,被繼承人黃洪章於日據時期死亡而有合乎當時臺灣繼承舊慣繼承人者,依法自得繼承黃洪章之應繼分。而查,黃洪章前曾收養其女兒謝 黃阿銀 之子黃煥霖為螟蛉子,而關於螟蛉子之繼承權,參酌臺灣繼承舊慣,子雖先於父而死,仍不以之為絕房,日後立過房子或螟蛉子,使其承繼,此乃臺灣之習慣(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61至363頁),依據黃洪章之戶籍資料顯示,黃洪章之長子 黃灼炎 、次子 黃朝英 、三子 黃萬昌 分別於3年8月7日、5年3月15日、14年2月18日均已死亡,黃洪章無其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子孫,故收養螟蛉子黃煥霖,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45頁、戶籍資料卷第48頁),其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據臺灣舊慣繼承黃洪章財產之應繼分,而黃煥霖現因失蹤,被宣告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宣告於4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嗣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繼 字第25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52號裁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34頁),而追加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黃洪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9086分之483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9頁),原告追加被告與命其就前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追加聲明與被告均屬合法。
㈡次查被繼承人郭連喜於48年8月22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子女
與配偶共同繼承之,其配偶 郭林玉妹 先於36年6月15日死亡之後之配偶 郭邱 阿妹又於74年7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捌女李郭貴蘭繼承之),長女 郭添妹 (11年6月27日死亡絕嗣)、長子 郭添順 (14年5月30日死亡絕嗣)、次女 郭福妹 (14年6月8日死亡絕嗣)、參女郭阿妹(14年10月11日死亡絕嗣)、陸女 郭和妹 (被收養)、參子 郭貴水 (47年6月
2日死亡,絕嗣),現存繼承人說明如下:⒈現存子女僅剩伍女郭永妹、柒女郭貴妹、捌女李郭貴蘭共同繼承之。
⒉其餘死亡之子女即養女 張郭春妹 (78年4月18日死亡)之應
繼分:由子女追加被告周接英、張永金、其孫即次女李 張松英 (張郭春妹與配偶 張金福 於32年2月25死亡所生子女、91年8月17日死亡、其配偶 李連真 復於99年9月1日死亡)之子女追加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秀麗、李秀金、李裕光,及次女 周發英 (張郭春妹與與第三人 周敬生 所生子女、96年10月24日死亡)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追加被告許啓洲與子女即追加被告許承訓、許修齊共同繼承之。
⒊死亡之子女即肆女 李郭成妹 (79年3月11日死亡、配偶李庭
華於84年7月24日死亡)之應繼分:應由子女李育貞、李日新、李日興共同繼承之。
⒋死亡之子女即次子郭金水(82年7月6日死亡)之應繼分:
由其配偶郭曾綉蘭與子女郭文英、郭禎英、郭舒仲(原名 郭順發 )、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共同繼承之。
⒌已死亡之養子 郭玉春 (89年9月19日死亡、配偶 郭鍾添 妹82
年9月30日死亡)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共同繼承之。
⒍已死亡之養女 黃曾滿 妹(86年1月17日死亡、配偶 黃來生
00年00月00日死亡)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黃月梅、吳黃月香與其長女 邱黃月英 (69年4月12日死亡)之子女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代位共同繼承之。
⒎上述各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戶籍
資料卷第1至46頁、第56至85頁、第90至112頁、本院卷一第124至132頁)。
⒏故原告追加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秀麗、李秀金、張永金
、周接英、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裕光、李育貞、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郭文英、郭貴妹、李郭貴蘭(以下簡稱李光南等36人)為被告,並請求命其等就被繼承人郭連喜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9086分之883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自屬合法而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分署外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劉振康、劉麗月、劉金村、郭文英、李秀金、張永金、李裕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1、之2、之3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洪章、郭連喜、被告劉金村、郭坤城、劉振康、劉麗月共有。惟黃洪章、郭連喜分別於32年2月22日、48年8月22日死亡,黃洪章之繼承人為黃煥霖,黃煥霖經本院以103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宣告於45年7月1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52號裁定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郭連喜之繼承人則為李光南等36人,上述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就被繼承人黃洪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光南等36人未就郭連喜共有同段564、568、569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揭四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追加請求黃洪章、郭連喜之繼承人各就其等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就同段564、
568、570地號三筆土地准許合併後分割,同段569地號則單獨一筆分割,前開土地上現況如屏東縣 潮州 地政事務所10
4年8月6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569(A)、564(A)、568(A)等部分均是原告所有三合院房屋、檳榔園位於其上,編號56
4(B)部分是被告劉金村等三人之房屋位於其上,故分割方法主張採用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8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564部分為被告劉金村之房屋所在位置,面積286.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村、劉振康、劉麗月按劉金村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174、劉振康及劉麗月之應有部分均是100000分之24913繼續共有,編號564⑴部分面積5222.31平方公尺及編號564⑵部分面積976.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564⑶部分面積432.82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黃煥霖(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編號56
4⑷部分面積516.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坤城所有;編號56
4⑸部分面積708.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光南等36人公同共有,同段569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編號
569部分面積48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569⑴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黃煥霖(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編號569⑵部分面積59.77平方公尺分歸李光南等36人公同共有,編號569⑶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坤城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請求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69⑴、564⑷部分土地等語。
㈡被告劉振康、劉麗月、劉金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茲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4
(B)部分,其上有渠等之建物,希望分得該部分等語。㈢被告郭文英、李秀金、張永金、李裕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李光南、李育貞、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
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貴妹、李郭貴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洪章於32年2月22日死亡,黃洪章於日據時期死
亡而有合乎當時臺灣繼承舊慣繼承人者,依法自得繼承黃洪章之應繼分。而查,黃洪章前曾收養其女兒 謝黃阿銀 之子黃煥霖為螟蛉子,而關於螟蛉子之繼承權,參酌臺灣繼承舊慣,子雖先於父而死,仍不以之為絕房,日後立過房子或螟蛉子,使其承繼,此乃臺灣之習慣(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61至363頁),依據黃洪章、被繼承人黃煥霖之戶籍資料顯示,黃洪章之長子黃灼炎、次子黃朝英、三子黃萬昌分別於3年8月7日、5年3月15日、14年2月18日死亡,黃洪章無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子孫,故收養螟蛉子黃煥霖,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45頁),其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據臺灣舊慣繼承黃洪章財產之應繼分,而現在因為失蹤,被宣告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宣告於4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52號裁定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52號裁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
134頁),原告追加被告並命其就被繼承人黃洪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9086分之483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9頁),則原告請求其就被繼承人黃洪章所有前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9086分之483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又查被繼承人郭連喜於48年8月22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現存
繼承人即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秀麗、李秀金、張永金、周接英、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裕光、李育貞、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郭文英、郭貴妹、李郭貴蘭等36人為被告,並請求命其等就被繼承人郭連喜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9086分之883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9頁),則原告請求其就被繼承人郭連喜所有前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9086分之88
3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如附表一與二之四筆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0至19頁、卷三第132至139頁、第15至24頁),被告劉振康、劉麗月、劉金村、郭文英、李秀金、張永金、李裕光未於最後期日到場,但之前到庭均同意分割,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於到場爭執,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附表一之1、之2、之3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原告與被告各占
用如附圖一之現況圖所示現況位置,其中附圖一所示編號56
8(A)部分面積35.13平方公尺、編號569(A)部分面積465.9平方公尺、編號564(A)部分面積62.02平方公尺等範圍是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三合院式房屋,房屋後方是原告種植之檳榔,編號564(B)部分面積359.72平方公尺是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平房、豬舍等地上物,為被告劉金村、劉振康、劉麗月等3人所有使用中,其等之上開房屋目前均利用三多路對外連接道路,土地其餘部分所種植之檳榔園是其他共有人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6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現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卷三第5至24頁、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原告與到場被告劉金村、劉麗月、劉振康等人陳述其等之現有房屋與檳榔作物希望分配在所分得土地位置上之意願及未到場被告之利益,及將來通行之考量,避免分割後有形成袋地之可能,乃採用附圖二為分割方法,且考量土地完整利用性而為分割,其餘共有人均無表達關於分割之意見,綜上,本院審酌前述三筆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前述三筆土地准予合併並定分割方式採用如附圖二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又被告劉金村、劉振康、劉麗月受原告贈與之部分,原告表示不需要補償原告任何金額,並由該三人按主文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以被告劉金村三人按該比例共有後所得面積(劉金村將來可分面積約143.78平方公尺,被告劉振康、劉麗月可分面積約各是71.39平方公尺),並未少於原有可分面積(劉金村原僅可分41.99平方公尺、劉振康、劉麗月原僅可分各是20.85平方公尺),對被告劉金村三人,並無不利益,本院尊重共有人間自由處分財產之意願,乃不為補償金之諭知,並此敘明。
⒉附表二關於同段56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615.07平方
公尺,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9(A)部分面積465.9平方公尺之部分是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三合院式房屋之大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亦如前述,原告請求採用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則其所有房屋才能與土地合一使用,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同意該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揭土地之面積雖有615.07平方公尺,但共有人中僅原告應有部分可分面積較多,且為其房屋占用大部分,其餘被告可分配面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提出之方案,黃洪章之繼承人黃煥霖及郭坤城可分面積均僅有32.7平方公尺,被告李光南等36人可分面積僅有59.77平方公尺,可認原告之方案採用原物分配並無不當而屬可採,本院審酌569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並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569地號土地分割方式採用如主文第4項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項目與金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有原告提出裁判費、土地測量費、被告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戶政規費等單據在卷可憑,因本件被告共有土地地號不完全相○○○區○○段○○○○號及其餘3筆合併分割地號土地,而由共有人分別負擔之,故共有人應各按附表四及五所示之費用負擔比例及附表六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一之1:││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單位:2668.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30元││/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可分面積│合併後實分面積│├──┼───────┼──────┼────┼────────┤│1│被繼承人黃洪章│9086分之483│141.83│432.82│├──┼───────┼──────┼────┼────────┤│2│被繼承人郭連喜│9086分之883│259.29│708.07│├──┼───────┼──────┼────┼────────┤│3│被告劉金村│9086分之143│41.99│共有286.56│├──┼───────┼──────┼────┼────────┤│4│原告賴信夫│9086分之6952│2041.41│976.29及5222.31│├──┼───────┼──────┼────┼────────┤│5│被告郭坤城│9086分之483│141.83│516.01│├──┼───────┼──────┼────┼────────┤│6│被告劉振康│9086分之71│20.85│共有286.56│├──┼───────┼──────┼────┼────────┤│7│被告劉麗月│9068分之71│20.85│共有286.56│││││││├──┴───────┴──────┴────┴────────┤├───────────────────────────────┤│附表一之2:││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單位:4617.9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30元││/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可分面積│合併後實分面積│├──┼───────┼──────┼────┼────────┤│1│被繼承人黃洪章│9086分之483│245.48│同上表編號1│├──┼───────┼──────┼────┼────────┤│2│被繼承人郭連喜│9086分之883│448.78│同上表編號2│├──┼───────┼──────┼────┼────────┤│3│原告賴信夫│9086分之7237│3678.2│同上表編號4│├──┼───────┼──────┼────┼────────┤│4│被告郭坤城│9086分之483│245.48│同上表編號5│├──┴───────┴──────┴────┴────────┤├───────────────────────────────┤│附表一之3:││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一般農業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單位:856.0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30元/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可分面積│合併後實分面積│├──┼───────┼──────┼────┼────────┤│1│被繼承人黃洪章│9086分之483│45.51│同上表編號1│├──┼───────┼──────┼────┼────────┤│2│原告賴信夫│9086分之7237│681.86│同上表編號4│├──┼───────┼──────┼────┼────────┤│3│被告郭坤城│9086分之1366│128.70│同上表編號5│├──┴───────┴──────┴────┴────────┤├───────────────────────────────┤│備註:│││一、被繼承人黃洪章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黃煥霖: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二、570地號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郭金水之應有部分9086分之883嗣後││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坤城所有,故該筆土地郭坤城之應有部分增加變││為9086分之1366(原僅為9086分之483)。││三、被繼承人郭連喜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秀麗、李秀││金、張永金、周接英、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裕光、李育貞││、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郭文英、郭貴妹、李郭貴蘭。││四、合併分割之三筆土地總面積為:2668.05+4617.94+856.07=81││42.06平方公尺。共有人總計可分面積如下:││1、原告賴信夫:2041.41+3678.2+681.86=6401.47。原告實際僅││分976.29+5222.31=6198.6,剩下202.87贈與分給被告劉金村、││劉振康、劉麗月三人。││2、被告劉金村、劉振康、劉麗月三人原共可分83.69加計202.87後實││分286.56。││3、被告郭坤城245.48+128.70+141.83=516.01。││4、被繼承人黃洪章之繼承人黃煥霖:141.83+45.51+245.48=432.││82。││5、郭連喜之繼承人:259.29+448.78=708.07。│└───────────────────────────────┘┌───────────────────────────────┐│附表二: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單位:615.0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可分面積│合併後實分面積│├──┼───────┼──────┼────┼────────┤│1│被繼承人黃洪章│9086分之483│32.7│32.7│││││││├──┼───────┼──────┼────┼────────┤│2│被繼承人郭連喜│9086分之883│59.77│59.77│├──┼───────┼──────┼────┼────────┤│3│原告賴信夫│9086分之7237│489.9│489.9│├──┼───────┼──────┼────┼────────┤│4│被告郭坤城│9086分之483│32.7│32.7│├──┴───────┴──────┴────┴────────┤│備註:││一、被繼承人黃洪章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黃煥霖:遺產管理人即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二、被繼承人郭連喜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秀麗、││李秀金、張永金、周接英、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裕光、李││育貞、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郭文英、郭貴妹、李郭貴蘭。│└───────────────────────────────┘┌────────────────────────────────┐│附表三:訴訟費用項目計算│├──┬────────┬───────┬────────────┤│編號│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裁判費│47,233元│原告預納│├──┼────────┼───────┼────────────┤│2│土地分割複丈費│38,400元│原告預納│├──┼────────┼───────┼────────────┤│3│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450元│原告預納│├──┼────────┼───────┼────────────┤│4│送達郵費│1,200元│原告預納│├──┼────────┼───────┼────────────┤│5│地政規費│200元│原告預納;非法院命其提供│││││,無從認定為本件訴訟進行│││││必要費用,故不予計入。│││├───────┼────────────┤│││140元│原告預納│├──┼────────┼───────┼────────────┤│6│戶政規費│1,935元│原告預納│├──┴────────┼───────┼────────────┤│總計│91,358元││└───────────┴───────┴────────────┘┌────────────────────────────────┐│附表四:569地號共有人應負擔金額:新台幣12460元。││計算式:0000000分之636874×91358元=12460元,12460元×上述土││地各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應負擔金額,元以下4捨5入。│├──┬──────┬──────┬───────────────┤│編號│共有人及應負│應負擔金額│備註│││擔費用比例│││├──┼──────┼──────┼───────────────┤│1│黃洪章之繼承│662元│由黃煥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人應負擔9086││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分之483│││├──┼──────┼──────┼───────────────┤│2│郭連喜之繼承│1,211元│由郭連喜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光南等│││人應負擔9086││36人連帶負擔│││分之883│││├──┼──────┼──────┼───────────────┤│3│賴信夫負擔│9,925元││││9086分之7237│││├──┼──────┼──────┼───────────────┤│4│郭坤城負膽│662元││││9086分之483│││├──┴──────┼──────┼───────────────┤│合計│12,460元││└─────────┴──────┴───────────────┘┌─────────────────────────────────┐│附表五:564、568、570地號等三筆合併分割土地共有人應負擔金額新台幣││78898元。││【計算式:(00000-00000)×合併後總面積分之各人分得面積=各共有人││應負擔金額,元以下4捨5入】│├──┬────────┬─────┬───────────────┤│編號│共有人與應負擔費│應負擔金額│備註│││用比例│││├──┼────────┼─────┼───────────────┤│1│黃洪章之繼承人黃│4,194元│由黃煥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煥霖負擔814206分││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之43282│││├──┼────────┼─────┼───────────────┤│2│郭連喜繼承人連帶│6,861元│由郭連喜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光南等│││負擔814206分之││36人連帶負擔│││70807│││├──┼────────┼─────┼───────────────┤│3│原告賴信夫負擔│60,066元││││814206分之619860│││├──┼────────┼─────┼───────────────┤│4│郭坤城負擔814206│5,000元││││分之51601│││├──┼────────┼─────┼───────────────┤│5│劉金村(負擔比例│1,393元│三人維持共有,三人負擔814206分│││參見備註)││之28656,共有面積為286.56平方│├──┼────────┼─────┤公尺,上述比例應負擔金額為2,77││6│劉振康(負擔比例│692元│7元,而三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參見備註)││100000分之50174、100000分之│├──┼────────┼─────┤24913、100000分之24913,故││7│劉麗月(負擔比例│692元│2,777元乘以上開比例後,每人應│││參見備註)││負擔金額如右開金額所示。│├──┴────────┼─────┼───────────────┤│合計│78,898元││└───────────┴─────┴───────────────┘┌─────────────────────────────────┐│附表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總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下列被告應負擔金額是按附表四及五之應負擔金額加總計算之。│├─┬───────────────────────────────┤│1│被告郭坤城應給付原告金額:5,662元(5,000+662=5,662)│├─┼───────────────────────────────┤│2│被繼承人黃洪章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黃煥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4,856元(4,194元+662元=4,856│││元。│├─┼───────────────────────────────┤│3│被繼承人郭連喜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秀麗、李秀金、張│││永金、周接英、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裕光、李育貞、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郭文英、郭│││貴妹、李郭貴蘭連帶給付原告8,072元(1,211+6,861=8,072)│├─┼───────────────────────────────┤│4│被告劉金村應給付原告1,393元。│├─┼───────────────────────────────┤│5│被告劉振康應給付原告692元。│├─┼───────────────────────────────┤│6│被告劉麗月應給付原告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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