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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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和與 石居福 、石 陳玉珠石榮吉 (下合稱石居福等3人)為鄰居關係,彼此因路燈設置問題素有嫌隙。張清和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與 石陳玉珠 發生口角爭執,並手持不詳木棍(未扣案)作勢欲毆打石陳玉珠,適石居福騎車返家,見狀遂立刻衝至張清和上址住處前,詎張清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石居福推倒在地,並持木棍毆打石居福左肩;石陳玉珠及石榮吉見狀,隨即分別上前欲攙扶石居福起身,卻均遭張清和以木棍毆打,石居福因而受有右臀部、左肩部挫傷;石陳玉珠受有左頭皮、左肩部挫擦瘀傷;石榮吉則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張清和 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石陳玉珠發生口角爭執,並手持木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石陳玉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將告訴人石居福往外推,告訴人石居福就倒退跌倒了,伊也未用木棍毆打告訴人石居福;又伊雖手持木棍作勢欲歐打告訴人石陳玉珠,但並未打到;且伊原本手持之木棍後來遭告訴人石榮吉搶走,伊反遭告訴人石榮吉以該木棍毆打,告訴人石榮吉身上的傷係自己跌倒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石居福推倒在地並持木棍毆
打告訴人石居福等3人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居福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石居福等3人104年10月5日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石陳玉珠104年10月14日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人石榮吉之健仁醫院病歷紀錄、證人石陳玉珠及石榮吉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石居
福等3人均係於104年10月5日前往健仁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此與證人石居福等3人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符;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亦供承:有將告訴人石居福往外推,告訴人石居福因而跌坐在地等語明確,衡諸告訴人石居福係於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高齡69歲,被告當可預見其於盛怒下將告訴人石居福往外推時,會導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確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另辯稱其未持木棍毆打證人石居福等3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已供稱:伊與證人石陳玉珠衝突前即手持木棍,欲嚇唬證人石陳玉珠,迄至證人石榮吉衝過來後,木棍始遭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與證人石居福等3人發生衝突之時序,依序係證人石陳玉珠至其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證人石居福趕到遭被告推倒在地,其後證人石陳玉珠及石榮吉始陸續加入,是依被告所述,其與證人石居福發生衝突後,證人石榮吉趕到前,手中一直持有木棍,再佐以被告與證人石居福等3人素有嫌隙,而案發前證人石陳玉珠有責罵被告之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供陳明確,並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顏張淑金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在憤怒之情緒下面對證人石居福等3人陸續前來上開地點,於爭執過程中因情緒激動而有以手中棍棒毆打並揮及證人石居福等3人之情,尚非不能想像。末查,證人石榮吉於前往被告住處前曾跌倒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顏張淑金、 蔡素雅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是其曾跌倒之情,應堪認定,然縱使如此,依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除了手裂傷、膝、小腿及足裂傷、臉部裂傷等屬跌倒時會受有之傷勢外,證人石榮吉另受有之頭部鈍傷、右前臂瘀傷等傷害,此均係遭鈍器所傷而有之傷勢型態,是被告辯稱證人石榮吉所受傷勢均係其跌倒所致云云,並不可採,證人石榮吉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係遭被告以木棍所傷,則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述對告訴人石居福等3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基於同一傷害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3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石居福等3人係鄰居,縱因路燈設置問題素有不睦,且案發前曾遭告訴人石陳玉珠辱罵,仍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雙方紛爭,竟選擇以推倒及木棍毆打等方式恣意傷害告訴人石居福等3人,未能理性處理衝突,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石居福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石居福等3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在化學公司擔任技術員、需扶養父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木棍,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現已難特定,堪認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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