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樓探視母親壬○○之際,因丙○○不願讓乙○○上樓,雙方遂在上開處所之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丙○○之頭髮,將其拉扯至1樓地板壓制後,復往
1樓後方之廚房拖行,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髮拉扯後脫落、左上唇及顏面挫傷併瘀傷、頸肩部挫傷併擦傷、背臀部挫傷併擦傷、左上肢及左足背挫傷等傷害(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民事保護令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至3頁、第9至13頁、第40至42頁反面、第52至58頁),復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0至41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1、2樓間樓梯照片4張在卷足稽(見他卷第4頁、第72、72-1頁),而被告因多次對母親壬○○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
5年2月26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65、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483號、105年度家護字第65、18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105年度家護字第65、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稱其亦遭告訴人踢傷左胸,致受有左胸撞挫傷之傷害,故係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提出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他卷第18頁),然告訴人是否另涉傷害罪嫌,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他卷第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6頁、偵卷第36、3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妥適處理自己情緒,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素行尚稱良好,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固屬不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賠償,故尚難僅以未能和解此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之情,且告訴人亦已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可另循民事途徑以資救濟;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仰賴借款度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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