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0號異議人 徐明壽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徐献德 等6人間清償提存事件(本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488號),對於本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徐献德等6人清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異議人所有臺南市○○區○○○段342、34
3、343之1、343之2、343之6、343之7、344地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異議人應得之實際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3,966元(系爭土地買賣總價555萬9,30
9元,異議人潛在應繼分均為48分之1,扣除遺產負擔費用2,913元〈13萬9,856元÷48〉及土地增值稅8,939元),但該土地之買賣並未經全部公同共有人同意,且相對人以每坪低於市價行情辦理提存,應以民國104年度實價登錄每坪
8萬4,000元計算買賣價金,則系爭土地之價金應為746萬9,700元,始屬合理;又相對人徐献德等6人主張價金分配以應繼分為之,惟本件系爭土地已辦理物權登記,出售後價金分配自應以各共有人持分即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比例為準。而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無應有部分,又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應均分於全部16位公同共有人,扣除繼承分擔必要費用8,741元(13萬9,856元÷16)及土地增值稅8,939元後,異議人應領取之金額應為44萬9,176元,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或有損害他公同共有人權益,對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足參。另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相對人徐献德等6人主張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含異議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經通知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催告異議人受領買賣價金,異議人未依約領取應得之對價。遂清償提存異議人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1萬5,818元,扣除遺產負擔費用2,913元與土地增值稅8,939元後,實際提存金額為10萬3,966元之事實,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卷證核閱屬實。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本院提存所乃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僅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即出售系爭土地,且買賣價金低於市價行情,應以104年度實價登錄計算,以及價金分配應由全部16位公同共有人均分為由聲明異議,惟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本非提存所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法院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準此,異議人所執上揭異議事由,核屬雙方實體法律之糾葛,縱認屬實,亦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要非本法院提存所得以審究考量認定之事項。是異議人執此認原處分違法,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向本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形式審查後,本法院提存所於105年11月1日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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