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貴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行車紀錄器壹臺,准予發還黃貴睦。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行車紀錄器1臺,為聲請人即被告黃貴睦所有,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准予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訛,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扣案行車紀錄器1臺,本院業已於上開判決中論述與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行無關,而未諭知沒收,且已確定,難謂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再目前尚未移送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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