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715號原告 郭勝發 訴訟代理人 廖菀萱 被告 郭晉豪
郭坤源 郭士銘 郭怡辰 郭光村 郭光明 郭晋華 郭瓊霙 郭勝興 郭勝全 郭勝榮 郭建華 鄭翔維 鄭宇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 郭水木 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郭水木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郭水木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於法未合,爰限期命原告補正。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計算式:(2,223+40+9,678)×6,000×1/45=1,592,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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