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一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一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一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搶奪之前科,素行不佳,又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86號被告楊一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良曾因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95年上訴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31日上午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在371號機車,到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號 蔡淑媛 所管理之順天爐源寺,徒手竊取順天爐源寺神像金牌2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機車離去。嗣經蔡淑媛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一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淑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一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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