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民國(下同)93年9月26日與94年9月22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及卡友樂透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66,779元及約定遲延利息
,分別如上開主文所示,此業據原告提出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
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卡友樂透貸貸款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書、國
際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主張願以分
期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並表明先前其已於五、六、七月各償還20
00元共計6,000元予原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雖主張願以分期
付款方式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惟為原告所拒並否認兩造有
經達成和解之事,而被告所主張先其前已繳交之6000元款項,亦
經原告主張被告前所繳交之上開金額係為抵充系爭借款先前所積
欠之違約金,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自應
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有理。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