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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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乙○○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及毒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距離前案毒品所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10日即再犯本案,顯見並無悔悟之心,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
9月26日晚上8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基隆市○○路與公園街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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