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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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瑞珍 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乙○○(原名「 鍾瑞玲 」)之妹,為周轉資金,自民國100年起向甲○○借款,惟因擔保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等緣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自100年至102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上,未經乙○○授權及同意偽造其署名「鍾瑞玲」,並填寫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再自行按捺指紋以示該本票係乙○○簽發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偽造上開本票完成後即將上開本票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擔保之前向甲○○借貸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乙○○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甲○○持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2-12頁背面;原審卷第32、84頁背面-8
5、129、144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乙○○、甲○○之證述相符(見竹北簡字卷第20-20頁背面;他卷第3-4、26-26頁背面、30-31頁;原審卷第129頁背面-130頁),復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存款條影本(見他卷第33-48頁;原審司票卷第4頁背面-5頁;竹北簡卷第23-3
8、39-39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貳、論罪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鍾瑞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將之交付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因自己支票無法使用,故持續簽發同一他人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數次偽造本票行為係出一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向告訴人甲○○謊稱因需購買房屋,無法辦理貸款,欲向甲○○借款,並願意簽發本票做為擔保,接續以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方式,並將上開偽簽之本票交付甲○○,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本票確為鍾瑞玲本人所簽立且具擔保效力,而陸續於100年至102年間,以匯款方式自新竹第一、第三信用合作社轉帳交付與本票票面價額約略相當之金額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48張、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憑條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至17本票全部都是擔保已經借到的款項;因為跟甲○○借錢的時候先以友人 王祥華 的支票為擔保,之後王祥華的支票跳票,才再開立上開本票給甲○○作為擔保,但是沒有再跟甲○○拿錢。當初會簽鍾瑞玲的名字是因為伊的票跳票,不能再用,但又必須使用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86-86頁背面、143頁)。經查:
㈠關於編號1至16部分: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稱:我
早期是開當舖的,被告來借錢認識的,我不記得時間了;剛開始被告借錢時我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因為都是小額,後來越借越多,被告才說她在做六合彩;剛開始被告只說要過票,後來越借越多我才問被告到底怎麼回事,被告才偷偷跟我說她做六合彩需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7頁背面);我現在不太記得於100年7月13日匯款22萬7,500元跟附表編號1本票之間的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另就附表編號2本票甫簽立不久,甲○○於101年9月5日、9月10日、12日各匯款42萬3千、122萬6千、32萬9千元部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這幾筆匯款跟附表編號2之本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
5頁背面),另證稱:當時被告錢軋不過,其實我記不清楚,已經很亂了,錢進出借款的時候被告又換票,弄到我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反正被告就是要借這筆錢的金額才會開出本票、可能是被告先開票,但是那張票沒有過,再叫他補開本票等語。而就各次本票開立及匯款時間以觀,難以勾稽彼此間有何相關,檢察官復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簽發票據係為向告訴人甲○○貸予新借款所為,難以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關於編號17之票據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這是
被告和另外一個人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則稱:因為丙○○已經陸續借了很多錢又要來借,所以請其提出票據擔保等語(見竹北簡字卷第203號第20頁背面)。惟證人 鍾瑞枝 於竹北簡易庭中證稱:是鍾瑞枝要買房屋,因為無法辦理貸款,所以透過被告向甲○○借1千萬,甲○○稱說要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所以才開立這張本票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母親有留給我們三姊妹(包含被告)一間房屋做為遺產,我們三姊妹合計持份1/3,另外2/3持份在我另一個過世妹妹女兒的名下,當初為了方便房子的買賣,因此我跟被告持份後來都過到鍾瑞枝名下,被告叫鍾瑞枝買下整棟房子,因為鍾瑞枝無法貸款,所以被告介紹甲○○給鍾瑞枝等語(見他卷第3-4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要跟家裡辦繼承,所以要我錢借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0頁),而觀之該張票據上確有證人鍾瑞枝簽名,難認被告所辯係屬子虛,堪認被告簽發編號17號票據目的係因證人鍾瑞枝為買房,經甲○○要求之故,難認係施用詐術為騙取款項。
三、綜上,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責,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需就學,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以:被告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但未能獲得乙○○原宥,乙○○並請求從重量刑,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偽造本票17張之延續期間近2年、票面金額達2千餘萬元、目的、手段、自承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喪偶、有一未成年女子,案發時有當過組頭、做珠寶畫作買賣、目前從事餐飲業,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以被告偽造票據數量達17張,票面金額達2千餘萬元,對於乙○○及商業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或僅偽造零星數量、票面金額甚微有價證券之情形顯屬有別,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就沒收部分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本票為被告所偽造,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票,其中關於被告冒用「鍾瑞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署名及指印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鍾瑞枝共同發票部分,仍為真正,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尚無違誤。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本刑即為3年,原審科處刑度,難認從重,是原審之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僅以家中尚有子女需照料,請求輕判,惟此並非可酌減刑度之事由,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表┌──┬───┬─────┬────┬────┐│編號│起訴書│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署│││編號││(新臺幣│押│││││)││├──┼───┼─────┼────┼────┤│1│16│100年6月│25萬│鍾瑞玲簽││││14日││名1枚、││││(原判決誤││指印2枚││││載為101年││││││,應予更正││││││,惟不影響││││││判決本旨)│││├──┼───┼─────┼────┼────┤│2│15│101年9月│220萬│同上││││3日│││├──┼───┼─────┼────┼────┤│3│14│102年3月│50萬│同上││││13日│││├──┼───┼─────┼────┼────┤│4│13│102年4月│80萬│同上││││3日│││├──┼───┼─────┼────┼────┤│5│12│102年4月│48萬│同上││││3日│││├──┼───┼─────┼────┼────┤│6│11│102年4月│70萬│同上││││9日│││├──┼───┼─────┼────┼────┤│7│10│102年4月│60萬│同上││││11日│││├──┼───┼─────┼────┼────┤│8│9│102年4月│41萬7千│同上││││11日│││├──┼───┼─────┼────┼────┤│9│8│102年4月16│50萬│同上││││日│││├──┼───┼─────┼────┼────┤│10│7│102年4月│110萬│同上││││16日│││├──┼───┼─────┼────┼────┤│11│6│102年4月│60萬│同上││││17日│││├──┼───┼─────┼────┼────┤│12│5│102年4月│130萬│同上││││18日│││├──┼───┼─────┼────┼────┤│13│4│102年4月│140萬│同上││││22日│││├──┼───┼─────┼────┼────┤│14│3│102年4月│40萬│同上││││23日│││├──┼───┼─────┼────┼────┤│15│2│102年4月│16萬│同上││││23日│││├──┼───┼─────┼────┼────┤│16│1│102年4月│50萬│同上││││23日│││├──┼───┼─────┼────┼────┤│17│17│102年5月│1000萬│鍾瑞玲簽││││2日││名1枚、││││││指印2枚││││││(分別位││││││於票面金││││││額、「鍾││││││瑞玲」簽││││││名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