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振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59號、第1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振忠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不久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 吳明 德、 林法孟 分別施以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嗣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並以朱振忠所提供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林法孟上開所匯入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附表所示之 吳明德 、林法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法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振忠固坦誠其有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遺失,伊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紙條上,且將該紙條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才會被盜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吳明德、林法孟分別施以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編號
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嗣前開帳騙集團成員並以朱振忠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林法孟上開所匯入款項中之20萬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法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許家維、林品葳、洪秋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稱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59號卷第95頁、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偵字第16220號卷第21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八德分行106年5月26日106年八德字第16號函暨所附之朱振忠所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6年7月17日106年八德字第26號函暨所附之朱振忠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06年5月31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060000020號函暨所附之朱振忠所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06年8月10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060000039號函暨所附之朱振忠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959號卷第68頁至第87頁;偵字第16220號卷第24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5頁),則被告前開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法孟、吳明德為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均係自106年5月4日,為同一日,而在此之前,均長時間無被告使用紀錄,有前揭帳戶明細可參,則2帳戶若係於同一日遺失,且一起交與同一詐騙集團,又該詐騙集團知悉該帳戶可以使用,而立即讓被害人匯款之情形顯屬難以想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
106年5月4日案發當時係居住家中,家裡只有母親與高中生之子,且平日自己也不知帳戶放在何處云云,則更難認上揭帳戶會遭他人同時交付與詐騙集團。再就其歷次辯稱如何發現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乙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後所陳情節全然不一,更係相互矛盾。另被告就其提款卡之密碼係書寫於何處乙節,先稱係書寫在其身分證影本上,嗣又改稱係寫在小紙條上云云,已見其前後所陳之情迥異。又於原審107年5月12日訊問時尚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係其之生日,外加2個0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背面),顯然被告能輕易記得其提款卡之密碼,而無特意書寫下來之必要;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稱,其知曉提款卡密碼不能讓他人知悉(見原審卷第103頁正面),則於被告自陳其了解提款卡密碼應予保密,復提款卡之密碼更係其生日而得以清楚記憶之情況下,惟卻又陳稱其係有將提款卡之密碼書寫下來,並將密碼與存摺及提款卡置放在一處云云,更顯係悖於情理。再者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在騙取財物,衡情又豈會使用無法掌控、不知何時將遭帳戶之申辦人辦理掛失,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在在可徵,被告所辯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其於106年間,業已年滿47歲、48歲,可徵被告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則被告理應就於現今任何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使用之情形下,竟不使用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反係向他人拿取帳戶使用之舉,顯然可疑;且收受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會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有所認識,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貳、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林法孟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林法孟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吳明德、林法孟等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96年間亦曾犯有交付帳戶與他人之幫助恐嚇罪(見本院卷第32頁),素行並非良好,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之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遭受財物上之損失,更致檢、警單位對實施詐騙之正犯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且被告犯後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字第16220號卷第2頁正面)、素行、犯罪之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未扣案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係為犯罪集團所用,且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之報酬,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節,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以上揭帳戶確是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其辯詞不可採已遽如上述,被告量刑事由亦無何改變,是被告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吳明德│於民國106年5月4日│106年5月4日│18萬│被告申辦之富邦││││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下午1時30分││銀行帳戶││││吳明德之友人致電吳明│許││││││德向其借款,致吳明德│││││││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因而以其配偶 郭翠凌 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2│林法孟│於106年5月4日上午9時│106年5月4日│85萬5,000│被告申辦之臺灣││││許,假冒林法孟之客戶│下午4時24分│元(以洪秋│中小企銀帳戶││││ 梁朕偉 致電予林法孟,│許│敏及林品葳│││││向其要求支付貨款,致││之遠東國際│││││林法孟因而陷於錯誤,││商業銀行帳│││││誤認確係客戶要求其支││戶分別匯出│││││付貨款,因而委託其女││42萬7,500│││││婿許家維以其配偶洪秋││元)│││││敏及女兒 林品威 之銀行│││││││帳戶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