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嬑綸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 王東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18日前某日時起,先由被告所屬性交易犯罪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三重區、草莓16849F親親69無套吹口爆免費桑拿1H2S13:
00-0200」等色情廣告,經員警 王銘烽 加入LINE00000、暱稱「(新)芒果優格」好友後,王銘烽喬裝為嫖客並以LINE聯絡性交易時間、地點,嗣被告於106年7月18日16時50分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給王銘烽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號碼詳卷),並媒介ViravanOusuvan泰籍成年女子,於同(18)日17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大飯店000號房間與王銘烽從事口交等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性交易所得再由被告等人從中抽取1900元牟利,以此方式營利,員警如期赴約,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是自己的工作室,當時是網路經紀傳給伊員警電話,伊只是打電話給員警,要員警到伊工作室從事性交易,伊並沒有加入性交易犯罪集團,也沒有使用LINE跟員警聯繫,泰籍女子也不是伊媒介的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銘烽、ViravanOusuvan之證述,LINE對話、現場照片、員警王銘烽及 陳世宗 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通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57號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52號偵查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是員警王銘烽執行網路巡邏以查緝色情應召站,發覺
LINE通訊軟體上之「三重區、草莓、168、49F親親、69、無套吹、口爆免費、桑拿1H2S、13:00-02:00」性交易廣告訊息,遂喬裝男客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00000000」、暱稱「(新)芒果優格」,傳送LINE訊息告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新)芒果優格之人約定性交易的時間及地點後,員警王銘烽前去新北市○○區○○路○○號之○○大飯店000號房,當場查獲要前來性交易之泰籍女子ViravanOusuvan等情,分據證人王銘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ViravanOusuvan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4、73至75頁,原審卷第67至96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LINE對話、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7至37、4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是上開性交易犯罪集團成員,被告有撥打
電話與員警聯繫性交易,並媒介泰籍女子前來等情,是以員警王銘烽、陳世宗報告所載:於進入飯店前,有一女子以0000000000號確認是否已到達該飯店等語,以及證人王銘烽於偵查中所述:伊於106年7月18日奉派支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行政組取締色情勤務,伊當天在某個網路論壇上找有沒有人張貼色情訊息,裡面有一些連結,後來就加了「0000000000」的LINE,她的暱稱是「(新)芒果優格」,加完LINE之後,對方有跟伊要伊的行動電話,伊有給她,之後伊在當天近下午5時,到新北市○○區○○路○○號○○大飯店時,伊LINE給她說伊到了,後來有1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伊,跟伊確認是否已到達○○飯店,伊在電話中跟她說伊到了,她在電話中要伊稍微等一下,並問伊穿著為何,之後伊忘記她是用LINE還是電話跟伊說,要伊上去飯店的幾號房,伊就依照她的指示,到○○飯店000號房去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看論壇中的字眼覺得應該跟色情有關,伊就依照指示將LINE通訊軟體加入ID22456as、「(新)芒果優格」,並至該LINE主頁指定之42區即三重區,有草莓、168、49、F親親、69無套吹、口爆免費、桑拿1H2S等字眼,在LINE首頁的每個區域就代表每一個新北市的區,一開始新芒果優格之LINE對話訊息有「邀約時請告知數字哪區,哪位MM,預約時間、如有取消請提早1小時告知」,伊回答42區(代表三重區),並有在新芒果優格之LINE上留伊的手機號碼,對方新芒果優格在LINE上有留文字訊息「三重○○路11號-○○」,之後伊於下午4時49分許,是第一次接到0000000000號之電話,這通電話是伊唯一一通接到對方的電話,不是LINE的電話,是一般的電話,通話內容大致上就是問伊說穿什麼衣服,還有提到炸雞的部分,後來就跟伊講說OK的時候就到她指定的地點跟房間,伊記得在電話中沒有質疑她說地點是不是講錯這個點,所以她在電話跟伊講的地點應該是跟上開LINE上所寫的「三重○○路」一樣,如果有不一樣的話,伊一定會向她質疑,但伊並沒有質疑,可見她在電話中所告知的地點並沒有改地點,印象中就是在三重分局的轄區,伊記得她有在電話中跟伊講幾樓、然後幾號房,也就是伊去查緝的飯店000號房等語,且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7、101至105頁),當天與員警聯繫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使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檢察官為達成其控訴犯罪之目的,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犯罪事證之蒐集、調查,在偵查實務上, 胥賴 司法警察機關協助調查移送;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30條、第231條等規定,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調查、蒐證。故學理上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其職能及任務,同樣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嫌疑人在程序上之利害對立。刑事審判雖未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偵辦犯罪過程知悉或經驗之事項,作為證人。惟仍不得與一般證人等視,其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於相反之立場,所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應認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始未悖於當事人對等之訴訟基本原則。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申言之,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容忍偵查怠惰,任憑追訴者一方片面之指控,遽令被告入罪,致使為保障程序正義之當事人對等、無罪推定,暨證據裁判主義等重要原則,形同虛設,而難以昭程序之公允。查,被告雖坦認有以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員警王銘烽聯繫,然被告就此陳稱:當時是要員警前來其個人工作室從事性交易等語,即否認員警上開所陳:是與被告電話確認是否到達與(新)芒果優格之人約定之性交易地點,即○○大飯店跟房間號碼以及衣著等情。準此,證人王銘烽既為負責本件偵辦的司法警察,則其上開單方、片面製作的職務報告,以及依此而為前揭偵查、審理中之陳述,直指被告撥打電話,就是與之確認是否到達上開議定之性交易地點跟衣著云云,按上說明,其證明力自屬薄弱,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殊難據此即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㈣更何況依前揭卷附員警王銘烽與(新)芒果優格之人LINE
對話內容,員警當天下午4:21分,與(新)芒果優格之人稱約哪,(新)芒果優格之人要其提供聯繫電話後,(新)芒果優格之人即於當天下午4:22分告知「三重○○路11號-○○」,並問員警多久到,員警回稱5點前到可以嗎,(新)芒果優格之人表示可以後,於當天下午5:07分(新)芒果優格之人再問員警到了嗎,員警未回覆,(新)芒果優格之人於下午5:09分撥打LINE通話,員警未接,(新)芒果優格之人於下午5:10稱不回取消了,下午5:12再撥打LINE通話也無回應,(新)芒果優格之人再問員警到了嗎,員警才回稱到了,(新)芒果優格之人問員警上衣顏色時,員警回稱:但剛才叫我等一下,(新)芒果優格之人稱:等什麼,我給房喔,員警稱:剛才有人打給我,(新)芒果優格之人稱不要亂開房間,員警回稱好喔,房號多少,(新)芒果優格之人於下午5:14分才告知上6樓000等語。而依卷附員警王銘烽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的通聯情形(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是於當天下午4:49分撥打電話與員警王銘烽聯繫,當天下午5:
28分,又有撥打電話與員警王銘烽但未接通。是若真如員警王銘烽上開所陳,被告當天下午4:49分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時,是在確認是否到達交易地點即○○飯店並且已經告知房號,且與員警王銘烽確認衣著,被告又是該性交易犯罪集團所屬成員,理當會將此訊息一併告知所屬集團成員才是,何以集團所屬(新)芒果優格之人,卻還要如前揭LINE對話所示,另外又在其後的下午5:07分,再次詢問員警到了嗎?而(新)芒果優格之人在下午5:12分與員警王銘烽聯繫上時,何以還要再一次詢問上衣顏色,並再告知一次房號?更遑論員警王銘烽向之提及先前已經有人打電話與其聯繫時,(新)芒果優格之人就此竟毫無所悉,反而是對員警王銘烽稱不要亂開房間?而在(新)芒果優格之人於下午5點14分已經告知員警王銘烽房間號碼,員警王銘烽也依指示上樓,(新)芒果優格及所屬性交易集團也知道男客已經前來,所以才會要從事性交易之泰籍女子前來,若被告就此真知情,何以還會另外在當天下午5:28分,再次撥打電話與員警聯繫?綜上各情,在在可見員警王銘烽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當天與被告電話聯繫時,是在確認是否到達性交易地點即○○大飯店,並且告知性交易之房間號碼及確認衣著云云,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綜此,實難以本案偵辦員警單一且真實性可疑之陳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至於檢察官所引前揭被告另案被訴之偵查案卷,則同為員
警瀏覽色情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之廣告,有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聯繫管道,由員警喬裝男客以該管道聯繫後,再通知被告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而於106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無從證明色情廣告是被告刊登,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5頁)。是被告之此等行為態樣,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為性交易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聯繫男客並媒介泰籍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等情,明顯不同,已難憑為被告有罪之佐證。而以被告前揭106年7月12日,同有因色情網站轉介男客,才得知喬裝男客員警的聯繫訊息,而本件則是106年7月18日,員警王銘烽同係瀏覽色情網站,以網站LINE聯繫帳號喬裝男客,且二案件相隔又不到1週等情觀之,則被告所陳:當初是色情網路經紀,才取得員警王銘烽之聯繫電話等語,並非毫無可能,也正因為被告並非本件檢察官所指性交易犯罪集團成員,而是自己的工作室從事性交易之故,所以(新)芒果優格之人,根本不知道被告前揭撥打電話與員警王銘烽之事,且被告也不知道員警王銘烽已經前去(新)芒果優格之人指定的性交易房間,所以才會在員警王銘烽已經進入指定的房間後,才又再撥打電話試圖與員警王銘烽聯繫。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風化犯行,按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