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9
4、1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中義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中義」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0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㈡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㈢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印文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四罪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與前揭㈠假釋撤銷後殘刑1年10年及㈡所宣告之刑合併執行,於96年6月26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9日下午5時20分,在臺北縣○○鄉○○路○○號旁,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類似扳手的組合式工具及單柄剪刀等改造工具,以撬開車門之方式,著手竊取 林秉輝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類似扳手的組合式工具、單柄剪刀及鑰匙各1支。又乙○○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98年7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1前查獲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張中義」之名義,接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張中義」之署名及指印,並分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文書向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中義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經警調閱乙○○之指紋檔案加以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憑(同上卷第22至3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足佐(見98年度偵字第19146號卷第11至17頁),及類似扳手的組合式工具、單柄剪刀及鑰匙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類似扳手的組合式工具、單柄剪刀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具,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持上開工具竊取被害人林秉輝所有之自小客車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6行雖載稱「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喬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惟於起訴書編號㈣中對於被告與「小喬」間究係如何分工以竊取被害人林秉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隻字未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小喬(即證人甲○○)他們在找車,我也有下車,我看他們弄這麼久,因為我趕時間,當時小喬被通緝而東張西望,所以弄車的時間很久,當時我就想說乾脆我去轉比較快,後來我就向小喬拿工具插在門上,並詢問他如何轉動,他告訴我像一般開車門的情形一樣,我就把該工具拿走,他們就走到旁邊,但是我沒有注意到他們走到何處,我弄了1、2分鐘轉不開,後來轉鑰匙的那個東西就掉入鑰匙孔裡面,但是門已經打開,我就坐上駕駛座,後來因為我覺得路人在看我,所以我想要下車叫小喬過來,但是卻看不到人,後來沒幾分鐘,警察就持槍靠近叫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們在車上吸毒,後來因為警察巡邏車愈來愈多,我們就開去山上,因為當時開的車是我朋友 趙哥 的,他有妻女,而且趙哥與被告知道我是通緝犯,所以趙哥說要載我山上,但是我怕警察來的話,我沒有車可以移動也不行,所以我就出去巡車,看有沒有車可以偷,並順便去看一下警察有無過來,但是被告他們以為我這麼久沒有回來,他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手機當時關機,後來我聽到很多人的聲音,我以為有人報警,因為我在趙哥車上有放毒品,我不知道當時是否是他們被警察抓了,我就趕快躲到山上,後來我在山上等半個小時後我開機,我有看到趙哥及被告的來電顯示,我回撥時,被告的手機不通,我打給趙哥,他說我與被告怎麼出去後都不見了,當時我在現場沒有看見被告,我以為他搭車先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背面),雖其二人就證人甲○○究竟有無於被告竊車前先行提供工具並教導被告如何竊車乙節所述互有出入,惟被告既供承其於順利開啟車門後迄至警方到場時,均未看到證人甲○○,可見證人甲○○於被告著手竊車當時,並未在場把風或直接參與開啟車門門鎖之行為,此核與證人甲○○證稱其聽到很多人的聲音,但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是否被警察查緝乙節相符,可見被告確係自行為本案竊取被害人林秉輝所有之自小客車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係與「小喬」共同為之,恐係誤載,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張中義」之署名及指印,含有向承辦警員表示「張中義」同意接受搜索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再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張中義」之指印各1枚,亦含有向員警表示知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已為員警依法扣押在案,具意思表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等文書自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該等文書上偽造「張中義」之署名、指印後,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張中義本人、犯罪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偽造「張中義」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此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於如附表編號2、
3、5所示文件上偽造「張中義」署名及指印之犯行,及於如附表編號1「搜索同意書」、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張中義」署名及指印以行使之犯行,其主觀上分別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冒名應訊,應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惟為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冒用張中義名義接受司法調查,對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張中義本人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張中義署名、指印,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類似扳手的組合式工具、單柄剪刀及鑰匙各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供稱係向證人甲○○借得(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類似扳手的組合式工具伊確定係伊所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工具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5月24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對面,由被告把風,小喬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單柄剪刀等改造工具,以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 黃文淑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二)復於98年5月底,在建國高架橋停車場內,以同前方式,竊取 蔡秀娟 (起訴書誤載為黃文淑)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該車行車執照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98年5月29日下午5時20分,在臺北縣○○鄉○○路○○號旁,著手竊取林秉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時(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在其身上扣得黃文淑及蔡秀娟所有之行車執照各
1份,及證人黃文淑於警詢時,及證人蔡秀娟、及蔡秀娟之夫 花慈暉 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該些行照係證人甲○○至其家中拜訪時交付予伊,伊怕警察查獲,所以才會隨身攜帶在身上,伊並沒有竊取該些車輛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文淑固於警詢時證稱:登記於伊名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98年5月24日19時10分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對面失竊,該車失竊時車上有一串鑰匙和該車之汽車行照,警方於被告之身上取出之行車執照是伊放置在車上之行車執照無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75頁),而經遍查全卷,僅有被害人黃文淑領回該行車執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28頁),並無被害人黃文淑具名領回該失竊車輛之紀錄,且經本院向移送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詢本件是否有勘查本案失竊車輛之車上跡證或為其他查證行為,該分局回覆以:「經詢問本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本案之員警 鄭凱憶 稱:失竊地點無監視系統,亦無調閱該路段之監視錄影帶。當時沒有在被害人車上採證作指紋及DNA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本案被害人黃文淑既未目睹該車遭何人所竊,在該車尚未尋獲之情形下,員警亦未能於車上採集生物跡證以供比對,復未於案發第一時間調閱沿線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持有他人遭竊財物之原因眾多,可能係自行竊得,亦可能係收受、買受或代他人寄藏或牙保贓物而持有,自難僅憑被告持有被害人黃文淑所有行照之事實,遽然推論該車輛即係由被告所竊取。
㈡、再證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8號竊盜一案之警詢中供承:其於98年5月27日20時至同年月31日上午6時之期間內,曾在臺北市○○區○○○路○段停車場第91號停車格內,持打磨過剪刀破壞上開證人蔡秀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車門後,侵入竊取車內衛星導航器1組、高爾夫球具1組、悠遊卡1張及行照等物,並留下作案剪刀在該部自小客車上,衛星導航器1組拿去跟綽號「 阿木 」換一小包海洛因毒品施用,另其他物品高爾夫球具、悠遊卡1張及行照等物全都丟在橋下。其作案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10至14頁);嗣於該案偵查及審判中仍坦認確有以半把剪刀插入車鑰匙孔打算竊取該輛車,惟否認有竊取車上之行車執照等物(見該案偵卷第15至16頁、審理卷第3至4頁),嗣經員警將在CV-6997號自小客車車門上扣得之半把剪刀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其上所留存之DNA與證人甲○○之DNA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證人甲○○涉犯之加重竊盜罪犯行明確,而判處甲○○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影卷2宗在卷足佐。且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好像有在98年5月27日到31日間到建國北路二段高架橋下以半把剪刀開啟車號00-0000號車輛,但伊沒有拿車內的行照。行竊上開車輛當天有誰在場已沒有什麼印象,大部分的案件都是伊一個人去,有時候剛好在等和尚(被告之綽號)時就會弄1臺車,因為伊是通緝犯,怕警察抓到。伊沒有印象當天和尚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該案件員警既僅於車上採得半把剪刀,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其上所留存之DNA與證人甲○○之DNA相符,而別無採得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該件竊盜犯行之證據,且證人甲○○並迭於該案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作案時通常係一人為之,已不記得當時被告是否在場;自難以被告持有被害人蔡秀娟所有行照之事實,遽然推論該行照即係由被告所竊取。
㈢、再被告雖於本案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上開CV-6997號、EU-1342號車輛之行照係小喬之前偷的,他偷的時候我在場,我也知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56、57頁);嗣經承辦檢察官傳喚其到庭後則供承:當時晚上我有吸毒,也不知道自己在幹嘛。8235-KF、CV-6997、EU-1342號
3部車都是小喬用很像扣案物之工具,1分鐘內就把車子偷走等語(同上卷第67頁),然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1月12日失竊,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0頁),而被告於93年1月9日迄至96年6月26日均在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供稱該3輛車均係「小喬」所竊,且 伊均 在場目睹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原起訴被告竊取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故被告前揭供述內容既存在明顯瑕疵,顯難依憑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涉犯竊盜CV-6997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然有持有CV-6997號及EU-1342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之行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竊盜以外之原因而持有該等行車執照之可能性,是本院對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供承其遭查獲時所持有之行車執照係證人甲○○所提供等語,此部分事實是否係涉犯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嫌,因與已經起訴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又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世旻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筆錄名稱│欄位名稱│偽造署│偽造指│││││名│印│├──┼───────┼─────────┼───┼───┤│1│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壹枚│壹枚│││││││├──┼───────┼─────────┼───┼───┤│2│臺北縣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欄││壹枚│││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壹枚│壹枚│││├─────────┼───┼───┤│││「執行經過情形」│壹枚│壹枚│││├─────────┼───┼───┤│││「結果」欄│壹枚│貳枚│││├─────────┼───┼───┤│││「受執行人」欄│壹枚│壹枚│├──┼───────┼─────────┼───┼───┤│3│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壹枚│││├─────────┼───┼───┤│││「所有人/持有人/保│貳枚│貳枚││││管人」欄│││├──┼───────┼─────────┼───┼───┤│4│扣押物品收據│││壹枚│││││││├──┼───────┼─────────┼───┼───┤│5│執行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壹枚│壹枚│││知本人通知書│」欄│││├──┼───────┴─────────┼───┼───┤│合計││捌枚│拾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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