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5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上第1580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既未準用上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式」,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是針對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依法即屬不得上訴甚明。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5月1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8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簡易程序自為第二審判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依照上揭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已確定。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