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6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6585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魏鴻吉 債務人 洪潮清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俾便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經查債務人現加保於第三人昕秝開發行銷有限公司,惟第三人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內僅有新台幣99元不足扣抵手續費,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不予執行,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