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7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7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721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李明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李明信於92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961,982元整,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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