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鄭傑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前疏未檢查其機車之各項裝備,令其傳動蓋脫落於道路上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呂芷宜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04號被告鄭傑陽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陽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KDA號普通重型機外出,本應注意行車前需詳細檢查機車各項裝備確實有效,以防止車輛零件脫落釀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東園路與南園二路口時,該機車傳動蓋掉落車道,適呂芷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南園二路時,見狀閃避不及擦撞掉落之傳動蓋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鄭傑陽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芷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傑陽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固坦承機車零件掉落致告訴人機車擦撞而跌倒,惟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因為車行沒有鎖好螺絲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芷宜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按被告於行車前,應注意需檢查機車各項裝備,以防止車輛零件脫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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