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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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56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許麗雯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范曉晰 」、「THOMAS」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8日9時19分撥打電話予 莊翠瑛 ,佯裝為莊翠瑛之子,偽稱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貨款云云,致莊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匯款28萬元至許麗雯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許麗雯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1時17分至43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8萬元,復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林秀珍 ,佯裝為林秀珍之外孫,偽稱因網路生意尚欠3萬元款項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許麗雯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其先於同日14時15分將其中之2萬元轉匯至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復於同日14時40分至50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及於同日15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老爺店提領14萬元,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將上開款項(內含林秀珍上開遭詐騙之3萬元)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莊翠瑛、林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21至2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翠瑛、林秀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6至7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18日ATM匯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莊翠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陳睿璽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0頁、14至19頁、警二卷第10頁、14至19頁、24至26頁、偵二卷第3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范曉晰」、「THOMAS」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前揭所為之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提領款項並轉交,其所實施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又本案之被害人僅有2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2次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林秀珍3萬元、告訴人莊翠瑛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139至140頁、143至145頁、161至167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林秀珍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莊翠瑛部分業已履行第一期之給付,又告訴人2人均同意被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139至145頁、161至167頁、173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為顧及告訴人莊翠瑛之權益,使其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並參考被告與告訴人莊翠瑛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莊翠瑛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莊翠瑛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獲取原所約定報酬即匯款金額之10%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四、經查,被告雖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被告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許麗雯應給付莊翠瑛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許麗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莊翠瑛新臺幣壹萬元。②其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許麗雯應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莊翠瑛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234 號判決(112.1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4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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