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苡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玖零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6至5行「違背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之記載更正為「未能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至108年6月18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107年1月19日至108年7月18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未能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於
108年4月2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公告生效)並確定,有108年度撤緩字第82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1117公克、驗餘淨重32.909公克、純質淨重0.011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號被告朱苡靜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
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苡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20至21時許,在友人 林楊皓欽 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0時10分許,為警在林楊皓欽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1117公克,驗餘淨重32.909公克,純質淨重0.011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苡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結果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1117公克,驗餘淨重32.909公克,純質淨重0.011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8年度撤緩字第82號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1117公克,驗餘淨重32.909公克,純質淨重0.01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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