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伸協興製網有限公司代表人柯結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伸協興製網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伸協興製網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 柯利良 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另案被告柯利良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被告伸協興製網有限公司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伸協興製網有限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違反停工命令期間達3至4年,兼衡被告伸協興製網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6,500萬元(見本院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畫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