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林哲 相對人 單海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勞動法庭109年度勞小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未合法送達,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中記載其住所為「雲林縣二崙鄉三和22號之12」(見本院108年度中補字第3337號卷第13頁),嗣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8年度12月27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3337號裁定命補納,該裁定於109年1月6日送達上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 李林榮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上開補字卷第29頁)。嗣抗告人亦依此於109年1月20日補納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佐(見上開補字卷第31頁),足見上址確為抗告人與李林榮之同居住所。是依首揭規定,上開送達自屬合法。
四、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原審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勞小字第3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載明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9年5月13日送達上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李林榮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該項送達亦屬合法。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從而,原審於109年6月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劉惠娟法官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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