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72號聲請人 劉瑞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可參),另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負釋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1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9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相對人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4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7486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相對人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嗣相對人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60200號函通知聲請人,將於107年6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5月22日送達。惟屆期未獲聲請人配合無法進入,相對人乃以107年6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906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5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若欲於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聲請人之全家必然需搬遷,甚至須罰鍰30萬元並斷水斷電,然系爭建築物係聲請人唯一之住家,如不能居住必得搬離,則聲請人之全家將流離失所,人民之居住權益政府又該如何保障。況系爭建築物係依住宅規劃施工,何以轉為商業使用?申請商業登記,未必能符合辦公室適用之消防法規,亦不可能整棟打掉重蓋。臺北市政府要求居民辦理不切實際之商業登記或空屋來規避責任,最終必然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108年4月17日舉行之「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中委員之發言,可知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之情形,最快須兩年後方能正式合法,故於修法期間請求原處分暫時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又原處分關於裁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部分,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非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至原處分關於限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部分,縱然聲請人全家搬遷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尚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例如租金,並無損害不能回復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另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將遭斷水、斷電部分,須待聲請人確未於期限內改善違規使用之情形後,始由相對人再行作成斷水、斷電之處分予以執行,並非原處分之規制範圍,尚難認有何急迫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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