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導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1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追加起訴書、110年3月24日北檢 邦洪 111偵5263字第111902600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然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依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