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8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3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仕隆南路交岔路口時,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而逕行左轉,且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 潘榮政 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機車係伊所有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家中使用,不可能騎到該違規地點,伊無違規行為,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固經證人即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員警潘榮政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路口為三相號誌,伊站在該路口的東邊南側,違規機車是從北往南行駛成功南路,伊在對向車道看到該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左轉,直接由成功南路左轉仕隆南路往伊這邊過來,伊舉起指揮棒吹哨攔停,但機車沒有停下來;該機車車速約30至40公里,騎士約為25歲至30歲的年青人,因為是半罩式的安全帽,所以伊可以看騎士的臉部;伊目擊違規機車之距離大概2公尺,伊馬上把機車車牌記下來並抄在自己的小冊子,回所後馬上做查證等語(院卷第32、33頁),惟經本院提示異議人拍攝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予證人辨視後,復據證人證稱:
伊看到的違規車輛,車身顏色是淺藍色的,沒有照片上機車顏色這麼深,車尾燈伊看到是比較窄的,沒有照片中那麼寬,而且違規機車也沒有在座椅上加隔熱墊;本件伊看到的車可能是有問題的車,例如AB車,車牌可能被偽造,被掛在另一台車上等語(院卷第52頁)明確,且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未曾辦理車身顏色異動登記乙情,亦有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9日高監旗字第0980002643號函在卷可考(院卷第46頁),則證人所見上揭違規車輛是否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屬有疑。則原處分機關所認異議人機車之違規事實既有合理懷疑之處,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於前揭時、地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而逕行左轉,且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車輛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既不無疑義,則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共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尚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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