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固經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3年7月30日10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受刑人此部分犯罪即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綜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依前揭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前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