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
許于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0、392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淑惠、許于文涉犯賭博罪案件,業據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與公訴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被告林淑惠表示就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後段聚眾賭博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1年,應於判決確定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電子遊戲機台IC板共38片、贈分券200點400張、送分卷500分9張、送分卷1000分413張、開分卷硬卡10
0分10張、開分卷硬卡500分19張、開分卷硬卡1000分29張、記事本6本、開分表各1張、超九主機及列表機各1個均沒收之;被告許于文就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願受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1年,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惟查,其等合意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訂緩刑期間係「2年以上5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