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45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朱朝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
為新臺幣80,000元,約定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起至92年8月6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豈料,債務人自92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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