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尚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智 相對人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吳鴻鳴 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八十六萬一千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且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並經提出同意書一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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