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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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慶國與 李俊逸 、 朱家榮 於民國110年4月30日、5月1日間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王慶國明知李俊逸並未於110年4月30日、5月1日間在該監獄義一舍8號舍房內,分別向其借用香菸5根、泡麵2包,向其言明會於同年5月3日歸還借用之香菸、泡麵而未歸還該等借用物,侵占入己之舉,詎王慶國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主張李俊逸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對李俊逸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
李俊逸所涉侵占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92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俊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8頁至第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所說的都是事實,監視器畫面調不到,就判伊誣告,對伊不公平,轉房紀錄是錯誤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李俊逸、證人朱家榮於110年4月30日、5月1日間均為宜蘭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110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主張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5月1日間在該監獄義一舍8號舍房內,分別向其借用香菸5根、泡麵2包,向其言明會於同年5月3日歸還借用之香菸、泡麵而未歸還該等借用物,侵占入己,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27頁、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復有被告110年7月9日刑事告訴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監獄111年6月20日宜監戒決字第11108002600號函暨所附轉房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宜蘭監獄亦函覆本院:「110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本監義一舍8房監視畫面,業經循環錄影系統自動覆蓋,故無法提供」等情,有宜蘭監獄111年6月20日宜監戒決字第1110800260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而無從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於被告所指證之時地向被告拿取香菸、泡麵之事實,惟觀諸宜蘭監獄111年6月20日宜監戒決字第11108002600號函暨所附轉房紀錄所載,清楚可見於110年4月30日、5月1日間,被告係於義一舍9號房內服刑,告訴人則係於義一舍8號房內服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110年4月30日、5月1日伊都住在9號舍房,不能去別的舍房,伊的東西也都放在該舍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由上情可知被告指證告訴人侵占其物品之日期,其與告訴人根本不在同一舍房內服刑,告訴人自始即無於該2日內向被告借用、拿取香菸及泡麵,進而侵占入己之可能,由此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明顯不符。復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5月1日侵占伊物品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陳稱:告訴人跟伊拿香菸的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無法確定是幾點,因為常常調房,伊記錯房間號碼,伊日期可能有記錯,(繼稱)伊不會記錯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42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所指稱告訴人侵占其物品之日期、舍房號此等重要情節,說詞前後反覆,時而清楚時而忘記,多有矛盾,更與前揭轉房紀錄不符,無足採信,由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然所稱告訴人涉犯侵占罪之日期,其並未與告訴人於同一舍房內以觀,被告於未能特定具體犯罪時間、地點之情形下猶對告訴人提起告訴,顯係明知告訴人未有何侵占之舉動,卻仍故意虛捏自身所有之香菸、泡麵等物品遭告訴人侵占,欲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且告訴人李俊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伊沒有向被告借過香菸、泡麵,伊跟被告只有同房過1、2天而已,伊不記得確切日期等語(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39頁),證人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伊有跟被告、告訴人同房過,但伊沒有目擊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向被告借香菸、泡麵之事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除被告個人之說詞外,本件尚無何事證得佐告訴人有何被告所稱侵占犯行之事實,是被告所為,核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顯見其係以虛偽不實之事項,誣指告訴人侵占其物品乙情,洵堪認定。至縱如被告所辯,該轉房紀錄資料不正確,其與告訴人確有於110年4月30日、5月1日間在同一舍房內服刑等節屬實,惟此至多僅能認定其與告訴人曾同時待在同一舍房內,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向其借用香菸、泡麵,進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其之辯詞仍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侵占其香菸、泡麵,仍誣指告訴人侵占其物品,顯係以親身經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涉嫌犯罪,其主觀上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告訴人因此遭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客觀上亦因其申告之行為使告訴人接受偵查而受有刑事處分之風險,所為當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詐欺、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0頁),素行非佳,其明知告訴人未侵占其物品,竟仍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