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告 吳進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萬6,656元,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款日期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