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赤龍指定辯護人吳文升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廖佳恩 指定辯護人 高紫庭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黃逸軍 指定辯護人 黃金亮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丁○○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甲○○、丙○○與少年呂○廷(民國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4日18時許,一同前往丁○○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住處前,推由甲○○侵入丁○○之住處內,將丁○○強行拖出屋外,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乙○○、甲○○、丙○○知悉丁○○上開住處外為公共場所,甲○○、乙○○仍以腳踹踢丁○○,丙○○則持丁○○住處內之陶瓷碗毆擊丁○○頭部,少年呂○廷則在旁攝影,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陶瓷碗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29-13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同案少年呂○廷、證人王玉香、葛少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甲○○、丙○○、乙○○所為上揭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是被告甲○○、丙○○、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甲○○、丙○○、乙○○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丙○○雖與少年呂○廷共同犯本案之犯行,然少年呂○廷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在現場錄影,我是跟葛少軍、 張文飛 一起過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4【背面】頁),顯見少年呂○廷並非被告甲○○、丙○○所聯繫,且被告甲○○、丙○○亦均稱不認識少年呂○廷,是難認被告甲○○、丙○○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或可預見少年呂○廷為未滿18歲之人,故認被告甲○○、丙○○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要件,而不予加重。另被告乙○○係92年7月9日生,於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曾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被告丙○○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乙○○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前揭無義務之事,並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甲○○、丙○○、乙○○已推由被告丙○○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傷害等告訴,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甲○○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綁鐵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綁鐵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乙○○為本案犯行時,正值人生奮鬥之重要時期,被告甲○○行為時甫滿21歲,被告乙○○行為時方19歲,若將其等置於監所服刑,對其等生涯規劃,未必有其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等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等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甲○○、乙○○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甲○○、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陶瓷碗1個,雖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告丙○○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