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一㈡另為免訴判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價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5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一行「7月1日」更正為「7月17日」、竊取35個水溝蓋價值更正為「17萬5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㈨「206巷12號」更正為「206巷8號」。  

㈣、證據清單編號13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

㈤、證據清單編號15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共19張」。

㈥、證據清單編號16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共70張」、增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㈦、證據清單編號19刪除「職務報告」、增列「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㈧至㈩(含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則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㈦、㈨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竊取、毀損犯行,當係基於單一竊盜、毀損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㈧至㈩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前揭竊盜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毀損、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尚難認有前揭情事,故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嗣為拒絕受檢,竟妨害警方執行查緝職務,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鐵工,日收入約1500至17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57-158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不法及可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公訴意旨認各罪應量處至少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上,實屬過重,本院量刑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㈢至㈥、㈧、㈨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機車1輛、犯罪事實欄一㈩鋼管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3805卷第31頁;偵4627卷第4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索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㈣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邊坡扶梯貳拾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㈤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參拾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㈥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監視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㈦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㈧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邊坡扶梯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㈨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㈩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一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

第3669號

第3805號

第4627號

第4707號

第4926號

第4927號

第4984號

第5232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丁○○於113年4月10日19時2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右岸路口處,趁四下無人之際,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1RE-000000號)停放於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丙○○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丙○○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丁○○於113年5月24日13時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拾獲 涂增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取走後侵占入己,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

(三)丁○○於113年5月24日13時許,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果園,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鋼索1綑(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丁○○於11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10時40分許間某時,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及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間之防汛道路,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管領之邊坡扶梯共24支(3米長共18支,6米長共6支,總價值共約9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丁○○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12時許間某時,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及臺東縣臺東市豐年路1段等路段,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由庚○○所管領之水溝蓋共35塊(總價值共約12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丁○○於113年8月13日4時48分許步行至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鐵條1支,攀爬癸○○住處大門,踰越該大門後,侵入癸○○之住處,丁○○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癸○○所有、裝設於其住處內之監視器2個(價值6,000元)得手。

(七)承前(六),丁○○於侵入癸○○住處後,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條破壞癸○○住處之客廳窗戶玻璃共2面(價值55,000元),致令上開玻璃2面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癸○○。

(八)丁○○於113年9月8日某時,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上游左岸200公尺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戊○○所管領之邊坡扶梯1支(1米半長,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九)丁○○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間某時,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辛○○所管領之水溝蓋共10塊(總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丁○○於113年10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日光橋北端由南往北車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己○○所管領、作為日光橋橋體結構之鋼管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一)丁○○於竊取犯罪事實(十)所載之鋼管得手後,將該鋼管放置於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並離去現場,然因其行跡可疑,警方欲對其實施攔查,然丁○○明知員警余任係執行勤務之警員,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拒不受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且明知員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後方鳴笛示警,其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竊得鋼管以水平於地面、垂直於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向後丟擲至道路之正中央,致使得以行駛之道路空間大幅縮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遭拔除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庚○○、癸○○、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與供述

1、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鋼索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5、犯罪事實(五):證明其有於113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竊取水溝蓋之事實。

6、犯罪事實(六):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7、犯罪事實(七):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8、犯罪事實(八):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9、犯罪事實(九):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10、犯罪事實(十):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11、犯罪事實(十一):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於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在案發地點發生車禍,同年5月13日出院後卻發覺機車、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證明其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鋼索遭竊,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為遭竊鋼索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得知案發地點之邊坡扶手遭竊之事實。

2、犯罪事實(八):證明其於113年9月9日10時許,在案發地點發覺邊坡扶手遭竊之事實。

5

證人 林建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發覺案發地點之邊坡扶手遭竊,且其在同月24日17時許,曾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載運鐵製樓梯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證明其於113年10月15日12時許發覺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六)、(七):證明其於113年8月13日8時許發覺遭人侵入住宅竊取監視器2個,且其住處客廳窗戶玻璃2面均遭人敲毀等事實。

8

證人即金泰行回收場負責人 侯國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九):證明於113年7月至10月間,被告曾向其出售水溝蓋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九):證明其自113年8月起發覺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十):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23時許為警扣得之鋼管係日光橋橋體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

犯罪事實(一):證明被告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該機車用作代步工具,並曾懸掛其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事實。

1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犯罪事實(二):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原係被害人涂增堂所有,被害人涂增堂於105年12月13日向警方報案遺失,於同年月22日重新領牌後繼續使用原車輛(車體顏色為紅色),然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9日仍將上開應繳回之車牌懸掛於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顏色為白色),並騎乘上路等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犯罪事實(三):證明被告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鋼索,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犯罪事實(四):證明案發現場遭竊情況及被告有於案發期間騎乘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邊坡扶手等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犯罪事實(五):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竊取水溝蓋,且於同年月19日為警攔查時,於逃逸過程中丟下遭竊之水溝蓋1塊等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6張

犯罪事實(六)、(七):證明自告訴人癸○○住處大門頂部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及證明案發現場遭竊、毀損之情況等事實。

17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犯罪事實(八):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邊坡扶手,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8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犯罪事實(九):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至案發地點竊取水溝蓋,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9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犯罪事實(十)、(十一):證

明警方自被告扣得遭竊之鋼管1支,且被告為警攔查時,係以水平於地面、垂直於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將鋼管向後丟擲至道路之正中央等事實。

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八)至(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至(七)、(九)所為,應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毀損犯意,而竊取、毀損複數物品,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涉本案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多次犯行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均極為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極高度必要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復請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僅為一己私慾,視法律為無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全深受危害,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屬高價、重要民生基礎設施之物,因其竊盜、毀損犯行致生之財產損害總計已逾35萬元,對於臺東地區之治安影響甚鉅。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就其犯行全盤推託,反覆狡詞掩飾,惡性重大,未見有絲毫悔意,是建請從重量刑,就其所犯各罪,請量處至少有期徒刑8個月以上,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請從重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上,以維正義。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臺、安全帽1頂,與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車牌,及犯罪事實(三)至(六)、(八)、(九)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且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鋼管1支,已分別返還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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