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3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2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許俊傑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許俊傑債務人 施宜均 即 施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施宜均即施碧珠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