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2431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
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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