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潘瑞清
王江秀 月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瑞清以新臺幣526,966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潘瑞清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有債權不成立及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 王江秀月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停止執行亦獲鈞院裁定,然因效力不及於潘瑞清,故異議之訴事件已追加潘瑞清為原告,本件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9356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二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91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其中有關拍賣聲請人王江秀月所有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39、439-47、439-4
8、439-50、439-51、439-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拍定後,本院執行處已製作分配表,惟因相對人認分配表有誤而對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僅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追加聲請人二人之保險為執行標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達其全部目的,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另王江秀月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且已罹於時效等為由,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追加潘瑞清為原告為同一請求,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潘瑞清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潘瑞清之強制執行程序,將致保險契約遭終止,而有難以回復之虞,是認潘瑞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王江秀月以前開事由為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在案一節,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屬實,是王江秀月重複提出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潘瑞清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84,918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3日,相對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為2,432,153元(計算式:本金784,918元+利息1,372,696元【784,918元×94年4月8日至113年3月3日計18+268/365+63/366年×年息9.25%=1,372,69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違約金274,539元【784,918元×94年4月8日至113年3月3日計18+268/365+63/366年×年息9.25%×20%=274,539元】=2,432,153元)。另查潘瑞清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26,966元(計算式:2,432,153元×5%×4年4月=526,966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526,966元為適當,潘瑞清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潘瑞清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劉玉媛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